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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制如何对待人口贩卖(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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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23 14:03: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宋朝政府如何对付“贩卖儿童”

吴钩

2015-06-23 09:17 来自 私家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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奴婢贱口交易在宋代已不合法

       贩卖儿童妇女是一种非常古老的营生了。按《周礼》,先秦时已有合法的奴婢交易市场,政府设了“质人”一职,“掌成市之货贿、人民、牛马、兵器、车辇、珍异”,这里的“人民”,便指奴婢,跟“牛马、兵器、车辇、珍异”一样都是供交易的货物。

       东晋时,政府还从奴婢交易中征税。《隋书·食货志》载,“晋自过江,凡货卖奴婢马牛田宅,有文券,率钱一万,输估四百入官,卖者三百,买者一百。”税率为4%,其中3%由卖家承担,1%由买家承担。

       其实在宋代之前,中国社会一直存在着“奴婢贱口”制度,奴婢在法律上被划入贱民,不具备“国民”身份,而是视同主家的私有财产,可以牵到市场上买卖,如《唐律》便明文规定:“奴婢贱人,律比畜产”;“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贩卖奴婢是合法的,跟你牵头牛到市场上贩卖没有什么区别。

       此外,历代都有不合法的人口交易,叫做“略卖人口”,包括略卖良民、将别人家的奴婢拐了贩卖(相当于侵犯别人的财产权)。这种人口买卖是法律不允许的。

       入宋之后,奴婢贱口制度开始瓦解,宋代“奴婢”的涵义已不同于之前的“奴婢贱口”,不再是主家的私产,而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自由民。奴婢与主家的关系也不是人身依附关系,而是经济意义上的雇佣关系,法律将这些奴婢称为“女使”、“人力”。雇佣奴婢必须订立契约,写明雇佣的期限、工钱,到期之后,主仆关系即解除。为了防止出现终身为奴的情况,宋朝法律还规定了雇佣奴婢的最长年限:“在法,雇人为婢,限止十年。”也就是说,从前那种合法的奴婢贱口买卖,在宋代已经不合法了。      
苏汉臣《冬日婴戏图》局部

       当然,奴婢贱口制度在宋朝的瓦解有一个过程,大致而言,北宋时尚有良贱制度的残余,所以还有零零星星的合法的奴婢贱口交易;到了南宋时期,良贱制度就基本上消亡了,不再有合法的奴婢贱口交易了。我们说,美国用一场南北战争结束了奴隶制度,宋朝则靠文明的自发演进逐渐告别了奴婢贱口制。可惜这个“去奴婢化”的进程在宋亡之后又中断了,元明清时期均出现了奴婢贱口制的回流。

       需要注意的是,宋人在语言习惯上还保留着“奴婢”的说法,也经常将“雇佣”与“买卖”混用。《宋刑统》由于照抄唐律的原故,也存留大量的“奴婢”字眼,容易让不明就里的读者误以为宋代还有奴婢贱口制度。这一点我们在读史时不可不察。其实,南宋人已经说明白了:“《刑统》皆汉唐旧文,法家之五经也。国初,尝修之,颇存南北朝之法及五代一时指挥,如‘奴婢不得与齐民伍’,有‘奴婢贱人,类同畜产’之语,……不可为训,皆当删去。”      
刘松年《傀儡婴戏图》

宋朝法律对买卖人口的严惩

       尽管奴婢贱口交易已在法律上宣告不合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宋朝就没有贩卖人口现象。实际上,宋代的略卖人口犯罪是相当猖獗的。如北宋末,福建的“生口牙人,或无图辈巧设计幸,或以些小钱物,多端弄赚人家妇女并使女,称要聘为妻,或养为子,因而引诱出偏僻人家停藏,经日后便带往逐处,展转贩卖,深觅厚利”。又如南宋初叶,四川“多有浮浪不逞之人,规图厚利,于恭、涪、泸州与生口牙人通同,诱略良民妇女,或于江边用船津载,每船不下数十人”。这里的“生口牙人”,是当时的职业人贩子,专门干拐卖儿童、诱拐妇女的勾当。

       宋朝法律对这种贩卖人口的行为是严惩不贷的,宋人自谓:“略人之法,最为严重。”按《宋刑统》,“略卖人(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为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因而杀伤人者,同强盗法;和诱者,各减一等。”宋政府将贩卖人口的行为区分为“略卖”与“和诱”,略卖相当于拐卖,和诱相当于拐诱。和诱的罪行比略卖减一等。但对十岁以下的儿童,即使是和诱,也按略卖人口罪处置。

       根据这条立法,我们可以确知,宋朝政府如果抓到一名拐卖儿童的人贩子,将按被拐儿童的遭遇给予不同的惩罚:凡略卖儿童为他人奴婢的,判绞刑;略卖为庄园童工的,流放三千里;略卖为他人子孙的,判徒刑三年;对被略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的,按强盗法处置,宋代的强盗法很严厉,为首者一般就是死刑了。      
宋代佚名《扑枣图》

       我们知道,中国现行法律对人贩子的处罚较重,对买家却几乎不处罚,因而不少法律界学者都在呼吁修订刑法,加大对买方的惩罚力度。而按宋朝立法,如果你明知这孩子是被拐卖的,却掏钱买下来,那么你也要负刑事责任:“诸知略、和诱、和同相卖,及略、和诱部曲、奴婢而买之,各减卖者罪一等;展转知情而买,各与初买者同;虽买时不知,买后知而不言者,亦以知情论。”买家的罪责比人贩子减一等。对藏匿被拐人口的交易中介,法律也会给予严惩:“其知情引领牙保,若藏匿被略诱者,依藏匿犯人法。”

       那些被略买的儿童、妇女,一经发现,即由政府解救出来,送回原来的家庭,如宋太宗时的一道立法规定:“验认到(被略卖)人口,便仰根问来处,牒送所属州府,付本家。仍令逐处粉壁晓示。”宋仁宗时,“湖南之人掠良人,逾岭卖为奴婢。周湛为广东提点刑狱,下令捉搦,及令自陈,得男女二千六百余人,还其家,而世少知之。”广南东路提刑官周湛破了一个大案子,解救出被拐人口2600余人,送他们回到各自的家庭。

政府出钱赎回被卖儿童

       除了不合法的略卖、和诱人口犯罪之外,宋朝社会还存在一种无奈却合法的贩卖人口行为:贫困家庭由于无力抚养未成年人口,只好将自己的孩子卖掉。如《夷坚志》讲述的一则故事:北宋末,有一漂亮少妇,“在民家生二子,荆楚岁饥,贫不能自存,其夫鬻之于田氏为侍儿。”

       如果按照今日某些“奥派”公知的胡扯,这叫做“儿童抚养权的流转”,应该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因为承认儿童抚养权可以自由转让,才可以杜绝拐卖儿童的黑市。

       宋朝政府当然不可能像今日“奥派”公知那样懂许多经济学名词,不过其人文关怀却可以将“奥派”公知抛出一百条街。在宋朝,因为贫穷而卖掉自己的孩子,尽管不是犯罪,却无疑是骨肉相离的人间悲剧。宋政府对此的应对举措是——动用公帑替那些贫困家庭赎回孩子。“赎买”的干预方式,也意味着宋政府默认这种人口交易为合法,只是非常不人道。      
苏焯《端阳戏婴图》

       让我们来看几个事例:《宋史·太宗本纪》载,淳化二年(991)七月,太宗“诏陕西缘边诸州饥民鬻男女入近界部落者,官赎之”。这件事在范仲淹的文章中也有记录:“臣闻淳化中,太宗皇帝以边户饥荒,多卖人口入蕃,颇悯恻之。特遣使以物货收赎,各还父母。”大中祥符三年(1010),宋真宗亦下诏:“前岁陕西民饥,有鬻子者,官为购赎还其家。”

       由于许多被父母卖出去的儿童都被政府赎回,导致不少人家均不愿意再掏钱收养孩子,因为收养后被政府发现,又会被赎回去,尽管经济上或无损失,却白白浪费了工夫。明道元年(1032),便有臣僚向仁宗皇帝提议,应默许民间的人口交易:“比诏淮南民饥,有以男女雇人者,官为赎还之。今民间不敢雇佣人,而贫者或无自存,望听其便。”这里的“以男女雇人”,实际上就是将家中的孩子卖给有钱人家当奴婢,否则政府也没必要代为赎回。

       宋仁宗尽管批准了这位臣僚的建议,但宋政府为贫者赎回被鬻子女的政策并未停止。庆历八年(1048),河北瀛、莫、恩、冀等州岁饥,民多鬻子,宋仁宗“赐瀛、莫、恩、冀缗钱二万,赎还饥民鬻子”。南宋隆兴元年(1163),宋孝宗也有诏曰:“中都、平州及饥荒地并经契丹剽掠,有质卖妻子者,官为收赎。”

       对于实际上被贩卖的宋朝儿童数目而言,宋政府的赎回政策可能是杯水车薪。但,政府出于仁者爱人之念,为贫困人家赎回无奈卖掉的孩子,正是大宋文明的过人之处。我见闻有限,不知其他王朝是否也有类似的人道主义表现。



中国古代法制经验:死刑能否杜绝人口买卖?No!

郭建

2015-06-22 16:15 来自 私家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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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今天的“拐卖”一词在中国古代法律里出现得很晚。至少从秦汉至元明的历史时期内,中国古代法律一直把使用暴力或诈欺手段剥夺他人自由、使之处于被奴役状态的行为,称之为“略人”,将出卖略得人口的行为叫做“略卖人”。  

一律处死刑的时代

       现在能够看到最早的有关法律条文,是湖北张家山汉墓出土的西汉初年《盗律》,处刑极其严厉:只要有了“略人”的行为,无论是否已经出卖,都要处以“磔刑”(处死并肢解尸体);知情收买之人“与同罪”;不知情收买及转卖的,“黥为城旦舂”(毁容后男犯从事筑城、女犯从事舂米苦役),买者后来知情的,也要同样处罚。另一条《捕律》规定,能够告发“略人”犯罪的,政府奖赏黄金十两。

       史称“汉承秦制”,那么西汉初年的这几条法律,很可能直接来自于秦律,是法家提倡的严刑峻法政策的体现。显然,“略卖人”被认定是极其严重侵害社会秩序的重罪。不过,如果“略人”后自己强娶为妻,被认为危害程度要低一些,因此规定于《杂律》,罪犯“斩左趾以为城旦”(砍去罪犯左脚的前脚掌后从事筑城苦役)。

       由于古代社会长期存在奴隶制度,人口买卖是一桩公开的生意,存在广大的“买方市场”,单靠死刑威慑,并不能消灭此类犯罪。

       最著名的事例是汉初窦皇后(汉文帝皇后)的小弟弟窦广国(字少君),他四五岁时就“为人所略卖”,家里到处寻找都找不到,先后被转卖了十几家主人。他曾经被卖在宜阳,为主人进山烧作炭,作业现场发生了山崩事故,当时在山坡下有一百多人全都死在了事故中,只有窦少君一个人得以逃脱。大难之后,窦少君又被转卖,新的主人把他带到了长安。听说朝廷新立的窦皇后是观津人,他还记得自己老家的县名就是观津,也还记得自己本姓。于是请人写了文书,将小时候姐姐采桑时,自己爬到桑树上摔下来的经历作为验证。窦皇后也还记得自己的这个小弟弟,招他进宫盘问,上演一双姐弟抱头痛哭相认的悲喜剧。

区分后果的法律规定

       汉代以后的法律仍然一直将“略卖人”列于不得赦免的重罪之列,但强调按照“略卖”的行为后果分别处罚,不再采用如秦汉那样简单的“一刀切”处死刑的刑事政策,处刑也有所减轻。

       最为典型的是唐代的法典《唐律疏议》。其中的《盗律》“略人略卖人”条,明确“不和为略”(没有经过双方合意的就是“略”),而且10岁以下,即使本人表示愿意,也属于“略”。除了直接的暴力胁迫外,“设方略”拘禁人身也属于“略”。凡是略人作为奴婢的,处以绞刑;略人作为“部曲”(身份略高于奴婢的贱民)的,处以流三千里;略人作为妻妾子孙者,处以徒刑三年。另外,唐律又规定了“和诱”,就是以欺骗之类的手段获取对方同意进行的人口买卖,处刑进一步减轻,“和同相卖为奴婢”,处流二千里;尚未售的,再减一等为徒刑三年。
      

《唐律疏议》

       唐律规定“奴婢贱人,律同畜产”,因此如果是“略卖”他人奴婢的,作为强盗罪处罚;“和诱”他人奴婢出卖的,“以窃盗论”,最高处刑流三千里。

       如果是家长略卖卑幼为奴婢的,按照殴打卑幼的罪名处罚。卑幼亲属指弟、妹、子女、孙子女、侄子女、外孙、儿媳孙媳、堂兄弟妹,并谓本条杀不至死者。最高刑罚为徒三年。如果是“和诱”的,减一等处罚。

       对于买方,唐律也规定得很详细。如果是明知为“略”或者“和诱”而收买为部曲、奴婢的,比照卖方减罪一等处罚。比如卖方处以绞刑的,知情买方处流三千里。唐律还很细致地明确规定,辗转转卖的,买方知情仍然按照初买者一样处罚。即便是初买者不知情,以后转买者知情而不声张的,仍然按照知情收买处罚。但如果明知是祖父母、父母卖子孙而收买的,却要比照卖方加重一等处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作为家长,处罚已经得到减轻,卖方再减轻处罚,就大大降低了法律的威慑力,所以买方要罪加一等。        

进一步减轻刑罚

       唐律的有关规定很详尽,在后世被长期沿用。不过唐律对于案件被害人数没有什么特别的规定。对这个情节做出规定的,是元代的法律。《元史·刑法志》记载的元代法律,凡是“略卖良人为奴婢”,处杖一百零七下、流放边远地区;如果略卖二人以上为奴婢的,就要处死刑。略卖人为自己的妻妾子孙的,处杖一百零七下、徒三年。如果仅略而未出卖的,可以减一等处罚。如果是“和诱”的,还可以再减一等。

       另外,元代法律还恢复鼓励告发的措施,凡是能够告发“略卖人”罪行的,每告发一个罪犯,告发者“给赏三十贯”,告发“和诱”的二十贯。赏金从罪犯抄家没收的财产中支出,“略卖人”罪犯没有财产的,就从知情买受方征收。能够缉捕略卖人罪犯的政府衙役,也可以得到告发赏金的一半。

       明朝建立后,统治者在立法原则上强调继承唐律,并进一步减轻刑罚。《大明律·刑律·盗贼》规定:“略人”卖为奴婢的不再是死罪,不分首犯、从犯,都处杖一百、流三千里;略人为妻妾子孙的,处杖一百、徒三年。如果采用收养、过房之类名义转卖良家子女的,按照略卖人罪处罚。如果是“和同相诱”卖良人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而且规定“被诱之人”也要减一等处罚,但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诱法”。

       明代以前的法律都将奴婢定义视同“资财、畜产”,由此来规定略卖、和诱他人奴婢的罪名。但明律没有这样的定义,略卖和诱他人奴婢,比略卖、和诱良人减罪一等。
      

《大明律》

       尽管《大明律》没有沿袭元代法律按照被害人数量来定罪量刑的原则,但在明代后来的条例里,恢复了这一规定——“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略卖良人子女,不分是否巳经卖出,罪犯全部“发边充军”,如果略卖至三人以上、或者是再犯略卖人罪的,“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后发“极边”永远充军(世世代代在当地为军户),买方则仍然按照明律规定处罚。有意思的是,这条条例还规定,妇女犯此罪的,处罚其丈夫。丈夫不知情的才处罚妇女本人。另一条条例规定,要是将内地人口略卖到境外,就要处以绞刑,罪行发生地的长官也要处以革职、武官调“烟瘴地面”当差。

再次走向重刑

       满清入关后,全盘继承了明律。但是在陆续发布的条例中逐渐加重对略卖人罪的处罚,并且开始使用“诱拐”、“拐带”作为罪名,立法愈加细密而繁琐。

       顺治、康熙年间,清朝廷先后颁布,最后在乾隆年间最终定型的条例,将诱拐妇女儿童作为死罪,无论是以“典卖”名义,无论是将被害人作为奴婢还是妻妾子孙,无论被害人本身是奴婢还是良民,无论是否已经成交,首犯都要处“绞监候”(监禁至由中央最高级官员参与的秋审来最终决定是否执行绞刑),从犯一律处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果是使用“邪术迷拐”儿童的,首犯绞立决,从犯发极边四千里充军。如果是将诱拐的妇女儿童“开窑”(开设妓院)的,无论妇女儿童是良民还是奴婢,首犯处斩立决,从犯发黑龙江给披甲人(边防军人)为奴。

       奇怪的是,清代条例一方面加重对于“略卖人”罪的处罚,另外又网开一面地允许在贵州进行公开合法的人口买卖。例如,雍正三年首次颁布,乾隆年间定型的条例规定:外省民人可以在贵州收买“穷民子女”,只要经过当地“官媒”的中介,地方官府在契约上盖印证明,一次购买不超过四五人的,就可以带往外省,以后允许的范围扩大至云南。

       这样的政策引发了更多的犯罪,朝廷也就接连立法。比如规定,如果当地有诱拐本地儿童暗中售卖给外地民人的,就要按照诱拐条例处刑。专门结伙“指引捆拐、藏匿递卖”的,就按照“开窑例”处刑,首犯斩立决,从犯充军,知情窝藏者一律近边充军。如果是通过杀伤劫夺苗族妇女子女进行贩卖的,无论是否出境、已卖未卖,按照强盗得赃律,不分首从全部枭首示众(斩首后将首级悬挂于高处)。

       除了地方性的立法外,清代条例还逐渐加重对于地方官府的处罚。地方官府对于收留迷失子女情况不报告、未能及时抓捕诱拐人犯的,当外地抓捕到人犯后,原案发地的官府捕快按照未能及时破获强盗案件处罚。知情不捕捉诱拐人犯的,捕快按照罪犯处刑减一等处罚。各地方保甲也被赋予职责,见到“外来之人带有幼童幼女行走、住宿,形迹可疑者”都有权盘问,发现嫌疑的要立刻报官。乾隆年间又规定,发现将内地人口贩卖至海外的,不分首从杖一百、流三千里,当地文武官员“稽查不力”也要“交部分別议处”,有受赃的,要按受财枉法赃治罪。至同治光绪年间,再次加重“拐卖威逼”人口出洋罪行的处刑,只要“诱拐”已成,首犯处斩立决,从犯绞立决。

内在的矛盾

       从秦汉法律重刑严禁、到唐宋元明法律分情节判刑,再到清朝的重新希望以死刑严禁,中国古代处罚拐带罪走过了一个典型的“马鞍形”。而在清朝法律中最为典型地暴露出这个马鞍形过程的内在矛盾——在合法存在的人口买卖背景下,要禁绝“略人”、“拐带”,使用任何一种刑罚力量都是无法做到的。

       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上海发生的“黎黄氏案”,就暴露了这个问题。当年,有个在四川任府经历(正八品)的官员黎廷钰去世后,其妻子黎黄氏带了幼子黎炳铎扶柩回广东老家。因为黎廷钰出身于四川经商的富商家庭,颇有财富,黎黄氏一行带了15名婢女,细软行李百余件。乘长江班轮途经上海时,在租界码头遭巡捕房巡捕拘捕,被认为是“拐匪”,押至公共租界的会审公堂审讯。

       会审公堂中方主审官关絅之很快审明黎黄氏并非拐匪,于是拟判暂押公堂的女班房候释。但是,参加陪审的英国副领事德为门却认定是“拐匪”案件,硬要将黎黄氏等押入西牢,并与关絅之争吵,指挥西人巡捕撕破中方官员朝服,殴伤公堂差役,将黎黄氏等强押西牢。关絅之向上海道台呈报详情后,宣布“罢审”。此事引发群众抗议,商民团体发出告同胞书,并通电外务部和商部,发起罢工、罢市,游行示威,遭巡捕房镇压,酿成血案。最后中外双方通过谈判达成了协议,黎黄氏被释放。
      

上海租界会审公廨大法官关絅之

       这一事件暴露出清朝法律一方面严惩拐带、一方面又允许人口买卖的弊病。第二年两江总督、南洋大臣周馥上“禁革买卖人口折”,建议禁止人口买卖。同年修律大臣沈家本又上《禁革买卖人口变通旧律议》。经过几年的激烈讨论,最后在1910年公布的《大清现行刑律》中禁止人口买卖,1911年公布的“新刑律”进一步确认,总算补上了清代以及中国古代法制的一个大漏洞。

       总之,历史经验说明:第一,单靠死刑无法禁绝人口拐带。第二,买方市场的存在,是严刑无法奏效的最重要因素。尽管采用了买受方同罪的处罚,但是利益驱动力仍然足以逾越刑罚的威慑。因此从买方市场入手,通过社会政策来解决买方市场问题才有刑罚的威慑力。第三,区分情节使用刑罚力量的同时,更重要的是需要严格执法,绝不网开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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