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是我又回到汉娜那里去,重新咀嚼她晚年的文章。最后我惊讶地发现,我按照汉娜的思路,成了一个法律无能论者。汉娜的罪恶的平庸性(或者时髦点说,罪恶的常态性 evil of banality)观点,其实按中国诸子哲学很好理解,就是人之初,性本善还是性本恶。法律的缘起是基于人性之恶。法律的原理是程序正当化。可是汉娜看到第三帝国严谨的依法程序(你看程序的合理性并不代表正义性)把众多原本拥有普通人性的人物变成了极恶。
我们再上溯到魏玛共和国前后。一战后德国满目疮痍,民不聊生。可是在法律程序的保护下(司法界也是犹太人的半壁江山,金融家,律师法官和医生是举世闻名的三大犹太职业,马克思就是出身法学世家的法学博士)犹太商团还是不失时机地刮地皮,重利盘剥这个率先给他们平等公民权的欧洲国家。最后第三帝国法西斯的兴起,也是以法律形式把他们变成了全德国公敌乃至有计划的种族灭绝对象。
《艾希曼在耶路撒冷》
Eichmann in Jerusalem A Report on the Banality of Evil
1963年出版。阿道夫·艾希曼1906年生,曾在屠杀犹太人中扮演重要角色,
《艾希曼在耶路撒冷》
《艾希曼在耶路撒冷》
战后化名逃往阿根廷,1960年被以色列特工抓获,1961年在耶路撒冷对其举行了刑事审判。阿伦特作为《纽约客》的特派记者前往报道该审判,最终形成了这本书。
从阅读有关卷宗开始,到面对面冷眼观察坐在被告席上的艾克曼,以及听他满嘴空话地为自己辩护,阿伦特断定被人们描绘成一个十恶不赦的“恶魔”的这个人,实际上并不拥有深刻的个性,仅仅是一个平凡无趣、近乎乏味的人,他的“个人素质是极为肤浅的”。
因此,阿伦特提出的一个著名观点是:“平庸无奇的恶。”他之所以签发处死数万犹太人命令的原因在于他根本不动脑子,他像机器一般顺从、麻木和不负责任。她再次运用极权制度的意识形态性质来分析这样一个平庸无奇的人为什么卷入深渊般的恶而无法自拔,问题在于纳粹通过使用新的“语言规则”来解说他们的反常行为:“灭绝”、“杀掉”、“消灭”都由“最终解决”、“疏散”、“特殊处理”来表达。对于追求观念的人来说,“一切都是可能的。”
在这本书中,阿伦特对于犹太人在历史上处于边缘状态的“无根基性”、“无政治性”,以及犹太组织的领导的消极做法提出了直言不讳的批评,导致了这本书的出版引起了轩然大波。尽管对审判的结果同样表示满意,但阿伦特对审判的性质和过程还是表达了疑问——“审判的目的是表现正义,而不是别”,不是“复仇”及展示“耻辱”。这种眼光超出了对于种族和地方的认同,她着眼的不是受害者,而是行为本身。在这个意义上,阿伦特认为艾克曼应为他的“反人类罪”而不是“反犹太人罪”受审。
《反抗平庸之恶》
Responsibility and Judgment
《责任与判断》修订版
没有人比阿伦特更了解:20世纪的道德大崩溃,不是由于人的无知或邪恶,未能辨别道德“真相”,而是由于道德“真相”不足以作为标准,评判人们当下可能做出的事情。
道德需要重建,而重建道德的前提是社会中的每个个体,能够反抗道德崩溃时代平庸之恶的引诱,不放弃思考,不逃避判断,承担起应有的道德责任。
本书收录的文章,主要是艾希曼事件之后,阿伦特对于“平庸之恶”的回应,以及对纳粹犹太屠杀的评论。在这些文章中,阿伦特深入探讨了与平庸之恶相关的政治与道德问题,如“极权统治下的个人责任”“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之间的关系”“思考与道德之间的关系”,等等。“过去不再启示未来,人心在昏暗之中徘徊”,在人心无所依傍的时代,阿伦特犀利的视角和关切,为我们思考个人处境和选择立场提供了富有启迪的抓手。
《论革命》
On Revolution
1963年出版。这是阿伦特一部重要的政治理论著作,表达了她“自由宪政的共和主义”思想。
论革命
论革命
首先,阿伦特从分析了在“革命”这个人类创造性活动中所包含的难以逃脱的悖论,她称之为“自由的深渊”:一方面,革命意指砸碎枷锁、推翻旧体制;但是另一方面,革命同时意味着要建立新的秩序,而且通常被说成是“前所未有”的“新天新地”。对于革命者来说,它所带来的一个难题是——当革命推翻旧体制而着手建立新体制时,革命者如何继续保证它的最初的原创性或自由发挥力?经常出现的情况是革命者最终变成了吞噬自己子女的恶魔。比这个问题更棘手的是,由不受既定传统束缚、揭竿而起的革命所建立起来的政权如何说明自己的正当性?从什么样的资源可以取得它的合法性论证?解决的办法往往是赋予这个新的创制一种更高超、更绝对的根据,这个绝对根据可以是古代的“圣人”、“伟大的立法者”、“自然法和自然法的上帝”(民族的“普遍意志”),但以权威之外的权威来解释其正当性,这是一个恶性循环。
阿伦特继而将法国革命和美国革命加以比较。法国革命期间,西耶尔Emmanuel Joseph Sieyes1748--1836)第一次提出了“制宪权”的问题,按照他的解释,“制宪权”不仅存在于“国家宪政权力”之外,而且先于“国家宪政权力“的存在,因此才有了正义的基础。针对西耶尔的意见,阿伦特指出:“制宪权”的主体(不论是“人民”还是“民族”),都不具有宪政性格,因此他们不拥有任何权威,从而实现想要实现的事情。
具体到法国的“宪政大会”,阿伦特指出,它本身“既然先于宪政,就缺乏宪政性格,也不可能转变成为宪政本身。”因此,新宪政如何具有合法性仍然是个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必然会引导出一种绝对性原则,以证明确立本身及其立法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西耶尔最终把“制宪权”根植于“自然状态”的“民族”之内。接着事情发生戏剧性的转折:当把民族定位为“多数”时,同时又把这“多数”解释为受贵族和教士阶层所压迫的“第三等级”,进而肯定“第三等级”由于受压迫而而具有了某种“特权”能够成为“制宪权”的主体。当罗伯斯比尔喊道:“共和制?君主制?我只知道解决社会问题”时,这场革命的目标产生偏移,不再是建立“自由宪政”的新秩序,而是变成了一场社会性的悲情控诉:对于民间的同情、对于贫困不幸者的同情成了政治品格;深邃无涯的悲悯转而成为新体制之大仁大德的证明。阿伦特分析道:同情只是在针对某个人的时候才可能;针对大众则就变成了抽象的、对民族产生灾难性影响的东西。当整个民族的苦难破坏了对于同情的克制能力,由此便产生了意欲以极端手段来铲除不幸的倾向。这时的悖论在于——有人出于同情和对人类的爱而随时滥杀无辜。
美国革命的过程完全不同。首先,美国物质条件的优裕免除了由社会贫困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物质匮乏所导致的个人的封闭性(“被排除在公共领域之外的不透明性”)、同情不幸者引发的“美德之恐怖”、暴力及军事独裁等等;从而能够致力于建立将更多的声音吸纳进来的民主机制。制宪者们是从各市镇之议会推选出来的代表,同样承受着来自“下方”的压力,但却不是从任何主观之心境、意志、品德开始,也不去寻找一个绝对性的原则作为源泉或合法性论证;正是制宪和创制活动本身已经承担了宪政构成的权威,体现了“前宪政”政治社会中不同的、次级的组织体(各市的议会及各州的自制法规),它们因人民的认可而具有制度上的权威性。
随后,是在已有的“宪政构成”的社会之上建立一个联合各州的权威的联邦共和制。因此。这个新共和体制自我正当性论证基础正在于保存和持续这个已经由人民自发性构成的多元的政治社会,在于其中各种不同的、由人民承认的因而具有权威性的制度。与欧洲现代国家仍然以统一、不可分割的主权为基设不一样的是,美国宪政所确立的国家以“权力的结合”为取向而形成“联邦”原则。